我曾說過:「被騙,是受騙者的錯。」
這不是為了責怪受害者,而是要重新思考我們對「錯誤」的定義,以及「人性」在道德與法律判準中的角色。


詐騙者之所以會行騙,是因為他們具備人性中的某些特質——貪婪、強欲、不擇手段。這些特質不被社會所推崇,甚至被譴責,但它們確實是人性的一部分。若我們選擇性地將某些人性視為「不該存在」,那麼我們也同樣可以否定其他部分,直到整個人性的概念瓦解。

這樣的後果是嚴重的:一旦我們放棄對完整人性的承認,便無從建立穩固的道德體系。因為道德不是建立在人性之外,而是建立在人性之上。人性如果不被承認,道德也將失去根基。


傲慢、輕視、怠惰,是人性中不光彩的部分,但它們的影響是透過具體行為展現出來的。也就是說,人性本身不是錯,行為才是人性的表現對象。

相對的,愚蠢與無知,是結果產生後才被加諸於人的判斷。受騙者往往不是因為有什麼錯誤的行為,而是因為結果顯示他們對人性的惡缺乏警覺,對詐騙的手法無知,因而被騙。因此:

  1. 對詐騙者,我們評價的是其行為與約束力;
  2. 對受騙者,我們評價的是其判斷結果與知識能力。 行為可歸因於人性,結果則多反映出認知與能力的問題。

詐騙的本質,是詐騙者在人性驅動下,缺乏自我約束所產生的行為。因此他們違反了社會所共識的道德底線,理應受到法律懲罰。這是典型的「道德不足,所以需要法律介入」。

而受騙者的錯,不在於他們有什麼不道德的意圖,而在於他們未能察覺人性之惡、對詐騙手法認知不足,因而受害。因此,社會應該透過宣導、教育、制度設計,來提升大眾的防詐能力,而不是對受害者進行道德審判。


法律也是相似的邏輯。大多數法律懲罰的依據,並非單純的「行為」,而是行為造成的「實際結果」。例如,意圖詐騙但未遂者,多數僅受較輕處分;而成功詐騙者,則依法重罰。這反映出法律制度的現實邏輯: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的行為,更需承擔後果。

少數法律會針對行為本身設限,例如未遂犯、陰謀罪,這類針對「結果的可能性」的立法,是在風險考量上作出提前介入。但即便如此,法律仍是圍繞「已發生的結果」來設計,而不是單純道德上的「惡意存在」。


總結的說:

  1. 人性包含善與惡,而人性的表現,體現在行為之中。
  2. 源自人性的行為不可否定,否則將導致對整體人性的否認。
  3. 道德是一種建立在人性基礎上的自我約束工具。沒有人性,就沒有道德。
  4. 當個體無法以道德自律時,就必須由法律進行外部約束。